民法学代理名词解释
代理 [ dài lǐ ] 生词本基本释义 详细释义[ dài lǐ ]1.暂时代人担任 某单位的负责职务。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代理权的定义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二)代理权的授予�1�代理权授予的概念�代理权的授予,是指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法律现象。代理权的授予是代理权发生的根据,没有代理权的授予,代理人也就不享有代理权。代理人证明自己被授予代理权的法律文书通常称为代理证书。�2�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形式和内容�(1)代理权授予的性质�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本人一方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授权的效力。�(2)代理权授予的形式�授权行为属于不要式行为。《民法通则》第65条中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 �(3)代理权授予的内容�为维护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依《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三)代理权的行使�1�代理权行使的含义与原则�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使行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合法行使代理权。�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的人利益。�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对己代理;(2)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四)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的消灭,也就是代理关系的终止。因发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代理权的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依《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 “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 �依《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体现代理权性质的资格说,用于代理权的性质说还有否认说、权利说、权力说等。

行使客观必须的代理权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1、代理范围要明确 、代理性质是独家代理,还是总代理、代理的权利和义务要明确/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那么,滥用代理权的标准应该如何认定呢?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构成滥用代理权:(一)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二)没有代理权的。(三)代理人使用代理权不当,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3.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但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权期限已到,是由于被代理人本身的失职,没有及时向外部表明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的,由此而产生的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仍继续使用代理权的情况,责任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这其中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代理人明知自己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二是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例如将授权委托书放在代理人处,而实际上并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意图等,而误认为自己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即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对于第一种情形若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第三人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可行使撤回权,即撤回与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则对于双方只需恢复原状。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催促被代理人行使或拒绝行使追认权或者推定被代理人行使法律拟制的追认权,从而确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最终承担者。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即自己代理,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而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该如何处置呢?可以借鉴外国有关亲权的规定,限制甚至剥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另外进行指定,从而变法定代理为指定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代理人进行赔偿。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往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人应负滥用代理权的一切后果。而作为指定机关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不应负责任。但如果是由于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不当而造成的指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有关机关或法院则应负有对被代理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作为对其失职的惩罚。以上种种有关滥用代理权的表现情况及其滥用的法律后果,实则是对于处在失衡状态的代理关系的一种纠正,力图使围绕着代理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趋向于稳定,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促使商品流通的顺畅,在最大极限上发挥代理制度的优越性。1.0 合作范围1.1 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 (品牌)商务通信产品如下;i) 授权代理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ii) 授权区域包括: (以下简称“指定区域”)。1.2 以上指定区域非乙方专享的,甲方有权发展其他代理商。1.3 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能授权下级的代理商。2.0 销售指标及合作期限2.1 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的首批定货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正(RMB50,000),需全款付给甲方)。其后在每季度的定货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五万元正(RMB50,000)。2.2 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至200 年 月 日终止,经考核可转为一级代理商。3.0 合作原则及规定3.1 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应在指定区域内积极销售甲方的产品,发展潜在客户和扩大市场占有率。在销售代理产品的范围内,应以甲方的产品为主。3.2 乙方在进行销售工作时,不应低价竞争,不可越区销售,不可蓄意诋毁甲方和/或其他代理商的名声。如有关不当行为最终导致用户终止采购、取消合同或转用其他品牌产品时,甲方有权立即取消本协议。4.0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 甲方应以公平合理的统一价格向乙方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销售资料和市场信息,筹划产品的宣传广告、产品演示和市场推广等。4.2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商务和工程技术培训和支持,并与代理商一起组建全国性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甲方作为华北,西北区总代,在所管区域内不对最终用户销售。4.3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库存量、产品流向、销售定单和其下级代理商的明细/销售网点等,以供甲方审查备案,同时甲方向乙方销售情况和库存。4.4 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商务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乙方同意,不可将其泄露给第三方。4.5 甲乙双方将按约定的销售指标,在每季度考核进度和表现。如不能达标时,甲方可提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取销个别或全部指定区域的代理权直至终止本协议。5.0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1 乙方应在指定区域内须按照甲方拟订的价格规定销售产品,不可以跨区窜货和/或低价倾销,如有跨区销售,须与所管区域总代协商联系进货。5.2 乙方不可在指定区域外与其他代理商竞争客户。对于 (品牌)内部客户和其关联企业和甲方的主要客户,乙方不可以使用本协议的产品与甲方或 (品牌)的 系列交换机竞争业务。5.3 乙方可要求甲方给予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支持,以及要求甲方共同参于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的产品宣传和召开演示会。5.4 为了保障用户的利益和 (品牌)的品牌形象,乙方应从甲方直接采购所有产品和相关配套设备/软件,以保证产品的技术质量和正常使用。未经甲方批准,不可从第三方进行采购。5.5 乙方应配合甲方建立全国市场信息网,及时提供准确的市场和竞争对手的信息给甲方,在商务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推广和销售飞利浦通信产品及服务。6.0 销售行为规定6.1 产品价格6.1.1 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价格规定,详细价格请参见附件一。6.1.2 (品牌)将在每年初复议价格规定,甲方将按照 (品牌)的最新价格规定以书面通知乙方。对于在价格调整前已确认的销售定单,其单价将不于调整。6.2 定货流程6.2.1 在每月度或季度初,乙方必以格式采购单的形式发给甲方。每个采购单必须列明数量、产品类型和交货时间。采购单可能还会附有关于采购、运输的其他条款以及其他事先书面约定的条件。6.3 付款条件6.3.1 乙方应在采购单确认后的三(3)天内把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定金汇到甲方指定帐户,并将汇款单传真给甲方,余下百分之七十(70%)的余款应在发货前一次付请,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如乙方不按本付款条件支付定金和余款,甲方有权把约定的发货期顺延。6.4 交货期6.4.1 甲方应在收到合同定金后的三十(30)天内安排发货,如对交货安排有特殊要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在运输途中如发生货物丢失和损坏的情况,将由甲方负责。6.5 保质和售后服务6.5.1 甲方对售出产品提供十五个月(15)的保质期,从货物发出当天始算。在保质期内,如产品在正常工作下发生故障,甲方将免费对产品提供维修服务,乙方须负责送修一程的运输费用。如由于人为或者是操作不当或自然损耗/灾害而产生的故障,乙方须负责全部的维修费用,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运输费用。6.5.2 如由于产品的设计和/或制造缺陷和/或软件瑕疵而发生的产品故障,甲方将负责免费维修,乙方须负责送修一程的运输费用。6.5.3 在保质外,甲方将收取不高于产品代理价格百分之二十(20%)的维修费用和相关的运输费用等,维修后的硬件将享有六(6)个月的保质期。6.5.4 乙方须把需要维修的板子集中并按保质期分类,在每月初批量送往甲方。甲方将在收到板子后检查损坏情况,在三十天(30)天内完成维修并通知乙方,乙方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七(7)天内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在维修费用尚未清付前,甲方有权不于退还有关板子。如乙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尚不能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对送修的板子作出处理,以补偿甲方的维修费用和相关支出等。6.5.5 对于不能修复的板子,甲方将通知乙方征求处理意见,如乙方未能在通知发出后的三十天(30)内作出回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不能修复的板子,乙方无权追究。6.5.6 乙方需为用户提供良好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培训足够的合格工程人员提供现场的产品安装和维修服务,并贮备足量的备品备件以满足客户的维修和更换需要。6.6 反窜货、反低价管理6.6.1 乙方将甲方的产品发往指定区域以外的地区和接受外地定单的行为称之为窜货。6.6.2 甲乙双方应详细记录产品的序列号及收货单位/代理商,以便跟踪产品的流向和监督窜货行为。6.6.3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并审查销售定单和发货记录,如发现任何窜货行为,甲方可以处罚乙方以补偿受到侵害的代理商。6.6.4 窜货赔偿金将以窜货价款的100%作为罚金,以代理价计算,其中罚金的50%将直接支付给被窜货方,作为对被窜货方的补偿。如乙方在受到外地货源冲击时,有权根据甲方的规定从窜货方获得同等的赔偿。6.6.5 乙方在举证他人窜货行为时,应提供产品购物发票、序列号和其他有效证明,并以客观诚实的态度进行举证。6.6.6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价格体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销售,防范和制止任何低价倾销行为。6.6.7 如遇严重的窜货行为和低价倾销,甲方有权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商资格,并追究其经济责任。7.0 商标使用未经飞利浦的书面批准,乙方无权使用飞利浦的商标和/或文字标志。8.0 保密责任8.1 出于本协议的目的,乙方仅拥有为实施合作而参阅甲方提供的保密资料的权利。8.2 乙方承诺不会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非本协议之目的,不会使用、披露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并且不会向其乙方员工泄露任何属于甲方的保密资料,除非该等员工有必要为工作的缘故而掌握该等保密资料。8.3 乙方将对由于前述原因而掌握及了解甲方的保密资料的员工签署与此相同或相似的保密协议书,并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该等保密资料,以免使之为非双方确定的合作内容下允许了解及掌握保密资料的员工所使用或为公众掌握及了解。8.4 本协议下甲方将保密资料交由乙方,并非意味着甲方授予乙方任何专利或版权的权利,或意味着乙方对该等保密资料拥有任何其它权利。8.5 上述保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日起三(3)年内持续有效。8.6 如果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10)天内归还除了为销售现存甲方产品所需材料以外的全部商务文件、目录、广告材料、技术资料及样品等所有材料。乙方并应向甲方提供与甲方有关的客户详细名单及相应报告,以便保证向客户提供持续性的服务,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品牌或名义进行商务活动。8.7 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将无条件保证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9.0 生效及协议的解除9.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取代以前所有的口头或文字协议。9.2 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15)天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9.3 任何一方可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前三(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9.4 乙方破产或已收到破产令,或进行整顿;9.5 乙方的股东方或控制方发生变更或乙方的业务被转让给其他方。9.6 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协议延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任何一方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十(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未及时通知对方或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在事件发生后九十(90)天内事件仍未消除的,双方可书面协商解除本合同。上述不可抗力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政府行动、战争等无法预料和控制的突发事件。10.0 争议解决如双方对本协议有争议或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11.0 通知地址本协议首部所注明的地址,电话,传真如有变更,任何一方应及时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通知无法送达所导致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12.0 部分失效本合同任何部分的失效不影响合同剩余部分条款的效力。13.0 协议的标题 本协议的标题仅起标识作用,不应影响本协议或任何部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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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民法学名词解释 关于代理 谢谢~!!
这些很晕。随便一本民法书上,总论中的“代理权”一章都有的。

英美法系中关于客观必须的代理权是如何规定的
家事理代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晓电晓受晓受晓晓晓多晓电晓米晓受晓联晓受晓零晓电晓受晓米晓多晓晓e少量惠量量e米惠d量晓晓受晓晓晓晓米晓晓量米米米多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理代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理代人,互有理代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理代权时,无论对方对该理代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从两大法系的法律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理代权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理代人,夫妻间有相互理代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另一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电电零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签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德国男女同权法》草案规定:“夫妻均有处理日常家务之权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受零零晓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理代人。”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夫妻间的家事理代权是法律自动构成的理代,是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理代。从理代角度讲,英美法国家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理代实际上只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家事方面的理代是一致的。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伤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享有理代权。家事理代权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伤,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家事理代权的特征★ 家事理代权的主体是丈夫或妻子一方;★ 家事理代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家事理代权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做一般的处理决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决定时,则可能构成滥用理代权,滥用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丈夫或妻子在行使家事理代权时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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